怎么样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
国内《劳动合同法》第23条第2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约,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但法律并没明确规定具体的补偿金额或者标准,适当的补偿应当与职员的收入状况相一致,还应综合考虑到这一商业秘密带给用人单位的利益,竞业限制的时间长短,地区范围的大小等状况。
部分法规条例对这个问题做出过相应处置,如《宁波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规定,企业应当向被限制人支付补偿费,年补偿费不能低于该职员辞职前一年的报酬总额的1/2。《珠海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规定,企业与职员约定竞业限制的,在竞业限制期间年补偿不能低于该职员辞职前一年从该企业获得的年报酬总额的1/2。
总之,具体的补偿金额应结合职员在职时的职位、薪资收入、承担竞业限制的期限、范围等原因确定补偿金标准。职员应企业的需要签订竞业限制协议,自愿限制择业,职员的生活水平不应因此遭到影响,这应当作为确定补偿费给付标准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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